《就業服務法》第 5 條
I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II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
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六、提供職缺之經常性薪資未達新臺幣四萬元而未公開揭示或告知其薪資範圍。
你應該知道徵才廣告上會有些限制,例如不可以限女、限男、18 歲以上等等。原因是這會構成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 條就業歧視。重要是,這也包含在面試環節中,去詢問星座、血型、兵役等等,也是違法。在提問或答覆時,務必要注意有些情況是不可以詢問、不可以提到。
勞訴字第 1010025814 號、府授勞就字第 1010118035 號處分,公司徵才廣告載明 「每月保障薪資 40,000 元」,面試時則表示:「底薪喔?沒有底薪,基本上簡單講 4 萬元就是你的底薪,但需要達到 40 萬元的業績,這我們審核很嚴格。」 台中市政府認定,公司並未在徵才廣告說明業績需達 40 萬元始有保證薪資,且在實際契約中只有寫試用期底薪,並未記載每月保障薪資事項,構成徵才廣告不實。
勞動法訴字第 1120025592 號、府社勞青字第 1120268786 號處分,公司徵才廣告載明「水電師傅、學徒可,新臺幣(以下同)1,800-3,000 元可日領」,求職者實際應徵後 「實際薪資係以出勤日薪 1,400 元、待勤日薪 1,000 元為計算標準」,公司表示是依實際能力敘薪,因廣告版面有限並未全部列出,並會和應徵者說明薪資並重複確認。南投縣政府認定徵才廣告影響求職者對職缺合理判斷,該徵才廣告的確與實際狀況不符,造成求職者錯誤認知,確屬不實廣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 年度訴字第 303 號,面試者應徵時,公司回覆 「你好,剛剛你有來電詢問應徵的事情,真抱歉!因為詢問我們總經理,他的回答現在要找是女性主管。所以面試先取消。謝謝」 而取消面試,公司以已有屬意人選,為避免求職者撲空,才會以該簡訊回覆。法院調查其用人時間,認為屬於推託之辭,的確構成性別歧視,原裁處沒有問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 年度簡字第 159 號,機關在回覆婉拒信件寫:「......由於本院研究人員有服務年齡之限制,亦即最高為 65 歲,故無法接受你的求職申請......」。法院認為機關僅以年齡為由回覆,並未說明其他理由,明顯就是年齡限制導致求職者無面試機會,構成年齡歧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 101 年度簡字第 37 號,求職者反應公司有年齡歧視情況,經勞工局派員測試,面試承辦人員詢問年齡,並表示 「那可能沒有辦法,因為我們拿烙鐵有些零件比較小,所以妳 56 歲眼力沒有辦法。」「如果是包裝的工作妳就可以做,但我們不是這樣子的工作。」,公司表示出於好意以及同理心,但法院認定其仍是基於年齡為由婉拒,沒有再確認實際狀況,並且沒有說明差別待遇合理性與必要性,的確構成年齡歧視。
勞動部訴願案號 09800238021D07、台北縣政府 97 年 12 月 16 日北府勞資字第 0970936560 號處分,面試人員藉由詢問求職者畢業高中得知其出生地,接著提到:「比較喜歡台灣人」,有暗示不歡迎非台灣出生,進而排除特定身分面試者。認定歧視成立。
勞訴字第 1020006038 號、府勞就字第 10137141400 號處分,求職者面試後,公司未錄取,並在信件中陳述:「......在您試教後,公司經理表示他們對一個不是在美國出生的 ABC 老師不是很有信心......學生家長對於聘請 ABC 老師並不是很認同。......」。台北市政府認定明顯涉及出生地歧視。
勞訴字第 1010014387 號、府勞就字第 10131352100 號處分,求職者應徵後,公司面試人員回覆 「我們不用外籍新娘」,接著以沒有身分證未詢問是否有合法居留工作權,直接拒絕。台北市政府認定,該公司曾聘任中國大陸地區配偶,因熟知相關情事,依經驗法則,很難說沒有構成地區歧視。